日本拟“冷藏”核电站辐射水
其次,他表示,拍卖者两天之后才正式交付拍卖金,如果反悔,他只需放弃保证金,因此,拍卖是否完成,目前定论还为时尚早。
(一)网站查询社会公众可以登陆保险中介监管系统网站,使用网站首页右侧中部的查询平台栏目,对资格证书持有人或保险营销员进行查询。(三)、查询方法社会公众可通过互联网、声讯电话、手机短信三种方式查询保险营销员相关信息。
其中,专业保险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兼业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指定专用设备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主要有行业兼业代理、企业兼业代理和金融机构兼业代理、群众团体兼业代理等形式。考试报名采用保险公司组织集体报名审核与社会报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报名时需交验身份证和学历度等证件的复印件,考试通过后可立问即领取证书,领取证书时需要验身份证和学历证原件报名时每人交一寸免冠照片三张。任意输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资格证书号码三个查询条件中的一个,可实现对资格证书持有人信息进行查询。
(三)、查询方法社会公众可通过互联网、声讯电话、手机短信三种方式查询保险营销员相关信息。导读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4)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代理或委托律师参与审判,如果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代理或者委托律师,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而《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贪污、挪用罪的对象是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其范围远比《刑法》规定的大。(五)引入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我们可以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推定的范围适当扩大,规定就腐败犯罪的相关主观要件的证明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将证明财产的合法性问题交由辩方,以减轻追诉机关的证明负担,这必将有利于控制和打击犯罪,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国家资产流入境外。必须有证据表明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逃到国(境)外,或能够查明存在作为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并经高级人民检察院批准。2003年12月10日,中国代表在墨西哥举行的联合国高级别政治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反腐败公约》)。
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没有免费的午餐。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对现有贪污受贿罪的量刑刑格进行调整,不要在《刑法》中规定具体的犯罪数额。4、不一定要求实际得到好处。虽然取消腐败犯罪的死刑,表面上看量刑比原来轻了,但在实质上却可以顺理成章地开展国际反腐败斗争的合作,把贪官引渡回来,缉拿归案。例如,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从两个方面着手明确规定腐败犯罪中推定的适用:1.借鉴《刑法》中已有的比较成熟的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推定为非法财产。
如果强调由控方承担行为人财产非法性的证明责任,则在追回腐败资产方面是极为不利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只要对受贿者进行刑事处罚就可以起到打击和预防的双重作用。而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则不列入洗钱犯罪之列。送钱物的人,肯定是有求于人才会去送,收钱的人收钱时,肯定知道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对于缺席审判适用的范围、条件、以及相关配套程序,我们要严格控制:1、适用范围。3、对数额不作底线限制。
具体体现在:[第页]1、对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未作要求。为了与《反腐败公约》确定的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相衔接,可借鉴《反腐败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规定就腐败犯罪的相关主观要件的证明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以减轻追诉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反腐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本国公职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有二:索取或收受贿赂,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二)扩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如前所述,《反腐公约》在规定公职人员贪污、挪用犯罪时,并没有限制财物、资金的所有权性质,只要是利用职务进行贪污、挪用的,不管财物、资金的性质如何,都构成贪污、挪用犯罪。这一矛盾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和《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衔接,开展全球性反腐败斗争的合作,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我国更好地打击腐败分子的犯罪行为,追回流失在外的大量资产。1、推定在腐败犯罪中的适用。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刑法》规定的接受贿赂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则是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其范围更宽。2、《反腐败公约》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比《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广泛得多。
《刑法》规定的是财物,而《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则是不正当好处,值得注意的是,不正当好处其包括的范围可以无限制的,不仅是金钱方面的,也包括提供服务、机会等。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在反腐败领域将采用最新的国际法律标准,这无疑对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提出了挑战。
因此,是否设置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已成为我们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第10页(二)、我国刑事法与《反腐败公约》的衔接及完善为了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履行缔约国之义务,我国有必要以《反腐败公约》为标准,对照其确立的反腐败法律原则和措施,根据我国国情,对我国刑事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以应对我国政府在墨西哥联合国高级别政治会议上所作出的国际承诺。因为公职人员贪污、挪用行为的本质特点就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财物,危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财产本身的权属并不重要。
《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贿和受贿罪,而《刑法》没有作出规定。《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严格限定为三种情形:1、进行非法活动的。《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和国有财物,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另外,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随着我国贪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的不断上升,原先受贿一百多万元的被判处死刑,可现在出现受贿上千万的仍不判处死刑的趋势,造成受贿十万元以上的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千万的只判了个无期徒刑,在刑罚的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不平衡现象。
[7]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这种假定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把这种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7].在刑事诉讼中,以推定的方式进行证明,实际上是免除了控诉方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
[2]杨宇冠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述评》,《人民检察》2004年第四期,第71页。既然我们已经承诺,那么我们现阶段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如何来应对这一挑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是在《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有少量的规定。对某些犯罪行为,《刑法》已经规定为犯罪,不过在立法体例上与《反腐败公约》有所不同。
[4]《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而《反腐败公约》则没有这些行为方式上的限制,只要公职人员为其本人的利益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的利益贪污、挪用的,均可构成犯罪。[5]《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过程中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2、应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构成要件。
这里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与我国《刑法》中的利用职务便利相当。因为国家的经济水平是在不断地发展着的,加上我国各地区间的差异较大,我们无法对犯罪数额进行统一的或千篇一律的规定,我们可参照《刑法》在其他罪名上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规定,将贪污受贿罪的量刑刑格根据上述数额大小,设置成三个层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三个刑格,取消死刑的适用。
对于死亡、潜逃、失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我们如何进行追回?实践中我们根本无法操作。[6]《反腐败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公职人员为其本人的利益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的利益,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一)对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和完善如前所述,《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比我国《刑法》的规定要宽松,而我国《刑法》则较为严格,这样就会出现矛盾,《反腐败公约》认定为犯罪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能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我们只能将缺席审判适用于罪行严重,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或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占罪、受贿罪、洗钱罪、走私罪、涉税类罪、金融诈骗罪、抢劫罪、毒品类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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